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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及反竞争行为

联营

“联营”一词可用于形容业务实体间不同类型的合作安排,相关例子包括:联合生产安排、联合采购安排、联合销售、分销及市场推广安排,和联合研发计划。

联营生产

联营生产有多种形式,可规定由其中一个、两个或以上协议方从事生产,或由各方成立另外的法律实体来负责联合生产。

一般而言,涉及合谋定价或限制产量的协议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在联合生产个案中,各方很可能会协定一定水平的联营产量。竞委会不会认为此类安排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而一般会考虑该联营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效果。

有关其他资料,可参阅《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特别是第6.95至6.100段)。

虚构示例

A公司和B公司是香港两间主要化工产品供应商,它们决定关闭各自现有的独立生产设施,并且开设一间更有效率的联营工厂以供A公司和B公司之用。A公司和B公司只就新设施的营运订定条款,但未有议定营运新设施之外的任何条款。该市场仅有其他两名竞争对手,C公司和D公司,而它们的工厂产量均已达到极限。B公司也已经与另一竞争对手建立了联营企业。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可变成本的一大部分均为生产成本。而近期亦未有任何新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

在评估成立上述联营工厂会否引起在第一行为守则下的问题时,竞委会将考虑-

  • 现有市场结构,以及市场中的竞争状态;
  • 有关协议会否增加A公司和B公司的成本共通性;及
  • 联营会否减弱市场中的(价格)竞争。

当联营构成《条例》第2(1)条所定义的“合并”时,《条例》附表1第4条将其豁除于第一和第二行为守则范围之外。有关其他资料,可参阅《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特别是第6.90至6.94段)。

联合投标

联合投标一般涉及业务实体之间公开合作、联名投标。这与围标截然不同,因为围标通常涉及竞争对手表面上各自独立投标,实际上却互相串通的情况。

有关其他资料,可参阅《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特别是第6.101至6.106段)。

虚构示例

旺角区一栋高层写字楼的翻新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方要求投标方须具备大量人手,从而可在指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招标方亦对投标方的资金设有最低门槛-以确保被选中的建筑公司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拥有足够的流动资金。

两间香港市场佔有率有限的小型建筑公司,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曾考虑独立投标。但他们均不符合招标方对人手及资金的要求,因此无法独自投标。两间公司于是提出一份联合标书,令他们可以结合双方资源以完成所要求的项目。标书清楚写明其为联合标书,其投标价格亦是所有标书中最低之一。除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外,亦有六间在过去五年赢得了大多数同类项目的大型建筑公司参加投标。

假设Tung Build与Chung Construct的联营不属于合并,第一行为守则可适用于该安排。该联营并没有损害竞争的目的,亦不大可能会引致反竞争效果。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不能独立投标是一个尤为相关的考虑因素-就该项目而言,他们并非竞争对手。其合作令招标方有更好的选择,也令投标过程更为激烈。

但是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需留意,他们在递交标书及实行联营时所分享的任何影响竞争的敏感资料,均只可用于联营业务,此外,不可用联营作为交换双方一般价格和成本等商业资料的工具。

联合销售、分销及行销

业务实体之间可透过种类繁多的联营来协定共同销售、分销或于市场推广特定产品(统称“销售相关联营”)。从单纯的广告宣传合作或联合提供售后服务,到涉及共同决定含价格在内的重要商业参数的联合销售,均属销售相关联营安排。

销售相关联营可以是促进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有效手段,尤其是当中小企透过合作来销售其无法独自行销的新产品时。假如销售相关联营(包括当中参与方的数量)对某参与方进入其无法独力进入的市场来说是客观必需的,则该联营不会引起竞争上的问题。

然而,如果导致合谋定价、限制产量、瓜分市场或交换影响竞争的敏感资料,销售相关联营可能引起第一行为守则下的问题。

有关其他资料,可参阅《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特别是第6.107至6.114段)。

虚构示例

若干欧洲花卉生产商过往分别与香港分销商各自签订合约,销售自己的产品。为整合资源、降低空运成本,各生产商组成名为BloomportJV的联营安排,并同意将各自对香港出口的全部花卉以Bloomport品牌销售。Bloomport将决定销售的产品种类、数量、顾客、以及价格。

竞委会认为,此类安排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透过协调重要商业决定,各方可能因合谋定价及限制产量而违反第一行为守则。

竞委会也可能认为该安排属《条例》下的严重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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